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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各級教師會運作辦法(規定)草案
一、為維護學生受教權及良好的學習環境,並實踐教師法第八章,及促進台北市(以下稱本市)教育正常發展,改善教育品質,提升教師專業地位,維護教師專業尊嚴,建立教師專業自主權,並團結教師協助解決本市各項教育問題,特訂定本辦法(以下稱本辦法)。
二、辦法所稱教師,為本市各級(含幼稚園)公立及已立案私立學校之專任教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等通用之。
其資格依相關法令規定。
三、本辦法所稱各級教師會為「台北市教師會」,及各級學校之「學校教師會」。
由本市社會局依本辦法規定輔導成立之。
四、台北市教師會以各級學校教師會為當然會員,所屬會員應盡會員之義務。
台北市政府應協助各級教師會設置辦公處所。 五、學校教師會依人民團體法規定成立,學校教師不足三十人時,由社會局輔導數校聯合成立之。
六、學校教師會的職權如下:
1.維護教師專業尊嚴與專業自主權。
2.與對等機關協議教師聘約。
3.研究並協助解決各項教育問題。受理教師申訴,必要時得經全體會
員或會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通過,行
使團體罷教權,但教師個人不得為之,並於行使罷教權後一週內予
以補課。
4.代表各級學校教師對外行使權利。
5.派出代表參與教師聘任、申訴及其他與教師有關之法定組織。參與
學校課程安排、教材內容及教學方法的制定,並享有否決權。
6.制定教師自律公約,並認定有關學校教學評鑑或維持教學品質之績
效評定辦法。
7.參與學校在職進修計畫的制定。
8.參與一般校務行政會議,並享有除聘約及法律規定外有關教師權利
義務之否決權。 七、學校教師會依教師法執行任務,並負有左列基本義務:
1. 遵守憲法及法律規定。 2. 遵守聘約規定。 3. 制定及遵守自律公約。 4. 遵守與任何機關、團體或個人之協議事項。 5. 不得損害學生受教權利。 6.
不得強迫教師或學生為特定宗教之信仰及政治之主張。
7. 不得組織聯合會。 8. 遵守台北市教師會之決議。 9.
不得逾越法律或聘約協議或學校章則授權,進行學校行政之干預。
八、台北市教師會會務運作辦法如下:
1.台北市教師會派出之開會代表,學校應給予公假及課務代理。
2.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得委託或確認本市各級教師會辦理各項與教學
有關之進修或活動。
3.台北市教師會各理監事學校及各學校教師會理事長〈會長〉,應排
出共同空堂,俾方便處理會務。
4.台北市教師會舉辦經教育局備查之各項研習進修活動,學校應給
予老師公假,課務派代方式前往參加。
5.台北市教師會會員代表大會時,學校教師會應派代表出席,學校
應給予出席代表公假,並安排代課。
6.台北市教育局每年應編列一定金額之經費預算,補助台北市教師
會及各學校教師會教師研究與研習進修活動及相關設備購置費
用。 7.甲案: 各校應給予學校教師會所有兼行政人員教師減課總時數之五分之一時數作為學校教師會減課之用,以協助學校教育事務及會務之推展。 乙案: 學校應給予學校教師會一定時數作為幹部減課之用,以協助學校教育事務及會務推展。 (1)
十二班以下之學校教師會幹部應予減課10節。 (2)
十三班至三十五班之學校教師會幹部應予減課20節。 (3)
三十六班至四十八班之學校教師會幹部應予減課30節。 (4)
四十九班至七十一班之學校教師會幹部應予減課40節。
(5) 七十二班以上之學校教師會幹部應予減課50節。
8.台北市教育局每年應借調十位教師支援台北市教師會協助台北市
教育事務及會務之推展。
9.各校應給予台北市教師會理、監事每週酌減二∼八節課,以協助
台北市教育事務及會務之推展。
九、台北市教師會除應遵守本辦法第六條第一至七款及第七條第一至六款規定外,另得負有左列職權:
1. 仲裁各教師會之糾紛。 2. 協調解決本會會員與學校或其它團體間之糾紛。 3. 議決個別或全市團體罷教權之行使。 4.
接受法院及申評會之委託,界定教師行為有無違反教師法第十四
條第六款及第八款之規定。 5. 其它經法令授權或委託行使之職權。 十、本辦法未定事項,依其他相關法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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