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十年三月一日修正版(九十年三月六日府教二字第九oo二一三o八oo號函)
臺 北 市 國 民 中 小 學 校 務 會 議 實 施 要 點 |
修 正 草 案 |
條 文 對 照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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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 正 條 文 |
現
行 條 文 |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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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臺北市政府為執行國民教育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以規範本市國民中學與國民小學校務會議(以下簡稱校務會議)組成及運作方式,特訂定本要點。 |
一、 |
本要點依據國民教育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訂定之。 |
一、明定本要點之立法目的。 二、依國民教育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校務會議成員之組成比例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另基於指揮監督權限,爰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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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校務會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
二、 |
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以下簡稱校務會議)除中央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
配合第一點之修正,刪除「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及「以下簡稱校務會議」等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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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校務會議組成成員比例,依學校規模決定之。 |
三、 |
校務會議依學校規模置代表十三人至三十一人,均為無給職,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校長。 (二)兼行政之教師代表三人至九人。 (三)未兼行政之教師代表三人至九人。 (四)家長會代表三人至九人。 (五)職工代表三人。 前項代表總數額應為奇數,其不足額部分,得就第三款中增置一人。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代表,除有前項之情形外, 其人數應相等。 第一項第二款之代表,除兼處室主任為當然代表外,餘就兼行政之教師中推選產生。 第一項第三款之代表,除教師會理事長(會長)為當然代表外,餘就未兼行政之教師中推選產生。 第一項第四款之代表,除家長會會長為當然代表外,餘由家長會推選產生;設有特教班或附設幼稚園之學校,應各保留一名家長代表出席或列席會議。 第一項第五款之代表,除人事、會計主管為當然代表外,餘由職工推選一人。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代表,得推選至多九名候補名額。 校務會議代表除家長會代表外,均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
將校務會議組成成員比例修訂為依學校規模大小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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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學校專任教師員額在三十人以下者,其校務會議由全體教職員工參加;家長代表成員以全校教師員額之三分之一人數參加。但家長得經學校家長會同意,列席校務會議,人數不得超過全校教師員額之三分之二。 前項家長代表成員之任期為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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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點為增訂條文。 二、
配合第三點規定,增訂學校專任教師員額在三十人以下者,有關校務會議由全體教職員工參加及家長代表比例和任期等事項。 三、
以下點次遞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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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學校教師員額在三十一人以上者,採代表制,置成員十七至四十一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由下列成員組成之: (一)校長。 (二)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代表三人至九人。 (三)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代表六人至十八人。 (四)家長代表三人至九人。 (五)職工代表四人。 前項代表總數額應為奇數,其不足額部分,得就第三款中增置一人。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代表,除有前項之情形外, 人數比例應為一比二比一。 第一項第二款之代表,除兼處室主任為當然代表外,餘就兼行政之教師中推選產生。 第一項第三款之代表,由學校教師就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中推選產生。 第一項第四款之代表,除學校家長會會長為當然代表外,餘由學校家長會委員會推選產生;設有特教班或附設幼稚園之學校,應各保留一名家長代表出席或列席會議。 第一項第五款之代表,除人事、會計主管為當然代表外,餘由職工各推選一人。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代表,得推選至多各三分之一候補名額。 非校務會議成員之教師經學校教師會同意、家長經學校家長會同意後,得列席參加校務會議,名額各以十人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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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要為 現行條文第三點移列,並修正學校專任教師員額在三十一人以上者,方採代表制,另為增加代表性,代表人數亦調高之。 二、
增訂家長及教師經家長會、教師會同意後,得列席校務會議,但名額以十人為限。 三、
文字修正。 四、
以下點次遞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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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校務會議成員經推選產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出缺,由候補人員遞補之: (一)死亡或受禁治產宣告者。 (二)喪失受推選或推派之身分者。 (三)受有期徒刑之裁判確定者。
(四)因重大事故,經本人提出書面辭職,經校長核定者。 (五)無故不出席校務會議或累積二次不參加校務會議者。 前項成員出缺後,已無候補人員或任期不足三個月者,不予遞補。 |
四、 |
校務會議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出缺,由候補人員遞補之: (一)喪失受推選或推派之身分者。 (二)受有期徒刑之裁判確定者。 (三)因重大事故無法出席會議,經本人提出書面辭職者。 (四)無故連續二次或累積三次,不參加校務會議者。 前項代表出缺後,已無候補人員或任期不足三個月者,不予遞補。 |
一、
增列第一項第一款之喪失校務會議成員資格條件。 二、
修正第一項第三款,明訂校務會議成員提出書面辭職時,需由校長核定方可由侯補人員遞補。 三、
修正第一項第四款,依每年校務會務會議召開次數,修正無故未參與校務次數之限制。 四、
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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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集並主持之。校長因故未克主持時,應指定校務會議成員一人為主持人。 校務會議成員,均應親自出席校務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為出席。 |
五、 |
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集並主持之。校長因故未克主持時,應指定校務會議代表一人為代理人,代為主持會議。 |
一、
增訂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三點第九項移列,將相關事項訂於同一點,以求明確。 二、
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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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校務會議應於每年元月及八月定期各召開一次,並列入學校行事曆。 校務會議開會通知單連同會議資料應於開會前七日通知與會成員並公告。 前項期間應扣除例假日。 |
六、 |
校務會議應於每年元月及八月定期召開一次。 校務會議開會通知應於開會前十五日通知與會代表;會議提案應於開會前十日提交秘書;校長應於開會前五日提供會議資料予與會代表。 前項期間應扣除例假日。 |
一、
依實際運作需求,修正開會通知單、會議資料等送達時程。 二、
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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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學校發生重大事故或有必要時,校長得隨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 校務會議成員認有必要召開會議時,得經全體成員五分之一以上之連署,請求校長召開臨時校務會議。但經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連署時,校長應即召開臨時校務會議。 第八點第二項之規定於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不適用之。 |
七、 |
學校發生重大故或有必要時,校長得隨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 經全體校務會議代表二分之一以上連署,認有必要召開會議時,校長應即召開臨時校務會議。 第六點第二項之規定於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不適之。 |
一、 增加校務會議成員要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之連署人數門檻。 二、 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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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
校務會議應有過半數成員出席,始得開會。如未達法定人數,校長應宣告於七日內再行召開校務會議。 再行召開之校務會議或臨時校務會議,因出席人數未符前項規定時,主席應宣布流會,並於三日內由校長(或其職務代理人)邀集校務會議成員就議案進行協商,如仍無法作成決議,則由校長裁示並於三日內報送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核定。教育局於作成核定前,認為必要時,得邀請學校、台北市教師會、家長團體及校長團體協調處理。 再行召開之校務會議,其次數以一次為限。 |
八、 |
校務會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始能開會。如未達法定人數,校長應宣告於七日內再行召開校務會議。 延期召開之校務會議及臨時校務會議,仍因前項事由無法開會時,主席應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出席人數達代表總額二分之一以上,視同正式會議進行。 (二)出席人數未符前款規定時,宣布流會,並於三日內由校長邀集校務會議代表就議案進行協商,如仍無法作成決議,則由校長裁示並於三日內報局核備。 |
一、 修正出席校務會議之法定人數為「過半數成員」。 二、 增訂第三項對於校長所作裁示,教育局於核定前如認有必要,得邀請相關團體協調之。 三、 增訂第四項再行召開校務會議之次數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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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
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如下: (一)校務發展計畫。 (二)學校各種重要章則。 (三)依法令規定應經校務會議議決之事項。 (四)校長交議事項。 |
九、 |
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如下: (一)校務發展計畫。 (二)學校各種重要章則。 (三)依法令規定應經校務會議議決之事項。 (四)校長交議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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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
校務會議議案之提出依下列規定: (一)校長交議。 (二)相關之處室主任提案。 (三)家長會或教師會提案。 (四)教職員工及家長經校務會議成員四分之一以上連署之提案。 會議提案應於開會前十日提交校長指定之人員。 為編擬各項議案,得組成各項專案小組或委員會,其成員由校長遴聘之。 |
十、 |
前點各款規定之議案,除由校長交議外,相關之處室主任有提案之義務。前項議案,家長會或教師會得提案;本校教職員工及家長經校務會議代表四分之一以上連署者,亦得提案。 為編擬各項議案,得組成各項專案小組或委員會,其成員由校長遴聘之。 |
一、 本點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六點修訂後移列。 二、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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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
校務會議議決方式如下: (一)議案經充分討論後無異議者,主席宣布議決通過。 (二)議案經充分討論後,有異議者,提付表決,以出席成員過半數以上同意後作成決議。 校務會議議決方式,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依內政部訂頒之會議規範辦理。 |
十一、 |
校務會議議決方式如下: (一)議案經充分討論後無異議者,主席宣佈議決通過。 (二)議案經充分討論後,有異議者,提付表決,以出席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後作成決議。 校務會議議決方式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依內政部訂頒會議規範辦理。 |
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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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
校務會議之決議不得違背法令。校務會議如因法令見解歧異未能作成決議時,校長應於會後三日內向相關機關聲請解釋。 |
十二、 |
校務會議之決議不得違背法令。校務會議如因法令見解歧異未能作成決議時,校長應於會後三日內向相關機關聲請解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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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
校務會議所作成之決議,應於會議結束次日起三日內送經校長簽署公告;送交各相關業務單位執行。並以書面通知學校家長會及教師會。其依第五點規定辦理校務會議之學校,並應於會議結束後七日內向全校教職員工說明校務會議決議情形。 前項期間應扣除例假日,校長並得於公開集會時以口頭先行宣布。但至遲應於口頭宣布次日起三日內,以書面補行公布。 校務會議決議執行情況,應於下次會議時報告並公告。 |
十三、 |
校務會議所作成之決議,應於會議結束次日起三日內送經校長簽署發布,並送交各相關業務單位執行。 前項決議事項應於會議結束次日起三日內,以書面通知家長會及教師會。 前兩項期間應扣除例假日;校長並得於公開集會時以口頭先行宣布;但至遲應於口頭宣布次日起三日內,以書面補行發布。 |
一、 增訂校務會議決議事項應於下次校務會議召開時報告執行成效。 二、 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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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
校務會議得置秘書或助理若干人,由校長遴聘相關人員兼任,負責校務會議各項行政作業庶務。 |
十四、 |
校務會議得置秘書或助理若干人,由校長遴聘相關人員兼任,負責校務會議各項行政作業庶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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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
校務會議開會期間,應避免影響正常教學及校務運作。 |
十五、 |
校務會議開會間應避免影響正常教學及校務運作。 |
增列標點符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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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
各國民中小學為執行本要點得訂定補充規定。 |
十六、 |
國民中小學得依據本要點訂定補充規定。 |
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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