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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人:辦公室主任/王秀雯 公告日期:97/4/23 點閱人數:26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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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時公文-有關日前本市中山國中蕭師解聘案....
內容
社 團 法 人 臺 北 市 教 師 會 函


受文者:臺北市政府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 04 月14 日
發文字號:北市教師莉字第09710061號
速別:最急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有關日前本市中山國中蕭師解聘案,涉及本會權責及 貴府公信者,提出本會意見併主張,請查照。。
說明:
一、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及第8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涉及教師不適任之不同合該要件。第8款所稱「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係指教師違反規定契約之明文;所稱「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係指違反或明顯不能勝任同法第17條各款教師義務者。皆受明確性原則之拘束,且具有「屬事」而非「屬人」性質,故未拘束被處分人再任教師之權利。又前列第6款因涉及教師品格之「屬人」性質,故依同法規定,受該款處分者亦剝奪其再任教師權利,以維護教師職務之崇高性。依此,因該款影響人民權利甚鉅,故主張時更應受法律保留原則拘束,尚非未具教師專業之行政機關學校得恣意認定其內涵,主張其不滿意之行為即為「有損師道行為」,而依司法實務,尚應洽詢專業團體認定,或逕依其公布之該專業執業人員之倫理守則、或自律公約判定。又教師法第27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自律公約」即為是類依據。至14條6款後段雖有「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亦係指相關權力機關,有查證被檢舉人有否合於前述專業團體所主張之應處分作為(或不作為)之權責,而尚非指學校或行政機關有主張教師之行為應合於其期待,否則即為有損師道行為之權力。亦即法律並未授權前該機關學校有認定教師何類行為係屬「有損師道行為之權力」,此合先敘明。
二、基此,日前 貴屬教育局核備中山國中蕭師解聘案時,因係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卻僅依學校之主張,而未有洽詢本會或參照本會依法所訂定之本市教師自律公約作為查證依據,又其97年3月13日所發佈之新聞稿中明敘:「…中山國中提出蕭師多項行為不檢事項,包括未尊重學生意願取得其聯絡簿資料,擅自散發媒體,觸犯教師法『…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公然說謊誤導媒體;強行留置及嚴厲責罵誠實記錄教室日誌的學藝股長,並要求其修改內容,致其身心受創;經常言語羞辱師生;教評會委員多次接獲蕭師存證信函,以致人心惶惶;曾將學生趕出教室並記過、威脅學生錄音錄影;評量無客觀標準,致學生心生疑慮;教師準備室公器私用;謾罵視導督學及家長會長、曲解法令;使用不雅言語羞辱學生;同一影片連續播放數週,未加講解說明,確有搪塞教師應盡義務…」云云,若皆屬實,則應有不適任之認定,惟亦應為前法同條第8款之適用,而非第6款,如:違反教師法定義務即是。至「評量無客觀標準」、「同一影片連續播收週」…等,屬教學專業判斷;另「寄發存證信函致人心惶惶」、「罵督學及家長會長」…等,若有違法內容,則屬司法判斷餘地,若未違法,亦屬被處分人受法律保護得主張權利之措施,非屬行政機關得就喜惡論斷,但皆屬執業專業團體得評斷者,本會卻皆未獲徵詢,就剝奪當事人工作權之重大決定而言,顯屬輕率、逾權,尚請 貴府一秉依法行政暨自我節制原則,改進前述程序並一併責成學校。以維法紀,並增進人民之信賴。
三、據知 貴府教育局受理前類事件,有專設委員會權處,並聘本會代表一名在案,惟該委員會之組成尚以行政、精神醫學專業為重,對涉及蕭案等教師專業判斷者,以多數決作成決議基礎時,較不具公信,有違其原設立之良善立意,對照相類專業執業人員之審議或懲誡委員會(如醫懲會)之組成,顯然輕忽教師之專業。建議未來若不便洽詢本會作專業建議,亦可將組織彈性化,針對不同類型核備案,邀請不同專業之不同比例人員組成,方不致有因非專業人員表決額數高而忽略專業意見之失。基此,本案因本會對前述程序瑕疵尚有不同意見,將協助蕭師等循司法途徑進行救濟,尚請諒察。末附本會依法訂定拘束教師專業倫理表現之自律公約,亦請查照。

正本:臺北市政府
副本:臺北市法規會、臺北市研考會、臺北市教育局、臺北市議會各議員、臺北市立中山國中、臺北市中山國中教師會、蕭曉玲老師、教育部、人本教育基金會、中華民國全國教師會、各縣市教師會、本會理監事、本會自存。
相關附件一
下載「發文-09710061號.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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