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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人:政策部主任/黃志宏 公告日期:94/6/1 點閱人數:1827
主題
教師解聘處分撤銷後,其薪資補發疑義與建議
內容
臺北市教師會 函



受文者:教育部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發文字號:北市教師賢字第09410151號



主旨:就教師解聘處分撤銷後,其薪資之補發有關疑義,提供相關建議。如說明,請查照賜覆。



說明:

一、 依 貴部94年3月17日台人(三)字第0940029395號書函意旨:「教師解聘決定如經確定撤銷,原聘任關係即予恢復,原服務學校應自原解聘執行日期繼續聘任該師,並補發該段解聘期間薪資,又因原解聘教師於該段解聘期間仍有不到公不服之事實,該期間薪資之補發,不合發給各項加給,應僅包含本薪(或年功薪)一項。」其限制解聘撤銷教師教學研究費之補發,對原遭不公平處分,導致工作權受損之教師,無異造成無罪仍減薪之傷害,未來殊增校園誣控濫告之可能,尚祈 貴部審酌目前教學研究費為教師薪資主要項目之現況,避免教師權益受損之可能。

二、 經查研究費及本薪係共屬教師收入之主要部分,故本會建請 貴部就教師解聘撤銷後,其解聘期間薪資之補發,應增列「教學研究費」一項,縱使當事人無實際從事教職之事實,惟其原因若屬學校強制而非可歸責於教師者,應仍補發其研究費,如此方可消弭無罪而罰之不合理現象。



正本:教育部

副本:行政院研考會、本會自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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